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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肖像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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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规定,肖像是特定自然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体现出来的可辨认的外在形象。这种肖像的定义也载于《指引》商标审查和听证会 (202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肖像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特征之间的可识别性是肖像权请求成立的关键,即涉案图像是否能够直观、清晰地呈现。反映特定自然人的个人外貌特征,公众是否能够通过该形象与该个人建立对应关系。




 行政纠纷案第6020570号“图片”商标纠纷案 [1]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行政裁定书中指出,“从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征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身体特征中最重要的人格特征。如果标识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面部特征不足以进行身份识别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足以反映相应自然人的其他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公众能够识别该标识可以明确指代自然人。”涉案商标标识“只是一个黑色人影,除身体轮廓外,不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人物。而且,再审申请人对该标识所对应的行为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 ,等自然人也可以采取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该标识无法识别,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乔丹主张涉案商标注册损害赔偿其肖像权不能成立。




从本案可以看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包含足以让公众识别相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明确指代相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要求保护肖像权的标志没有足够的面部特征来进行识别,例如本案中的人的轮廓仅包含身体轮廓,但不包含任何与特定相关的个人特征自然人,肖像权主张被认定不能成立的可能性极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标识具有使公众将其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能力的情况下,通常认定肖像权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对于人物剪影等不能被公众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符号,往往无法通过主张肖像权的方式获得保护,需要寻求其他保护方式。在耐克公司第925483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中[2],法院虽然认为耐克公司主张的第643806号引证商标不能作为肖像权的法律依据,但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见,如果权利人已经注册了在先商标,可以通过主张商标权来寻求保护。但在实践中,驰名商标不易被认定,很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如耐克商标。因此,在享有在先商标权的情况下,虽然可以阻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但相对难以阻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这时候如果同时享有版权,难度可以大大降低。与商标权不同,版权不限于产品,因此在主张版权时无需证明知名度。人物剪影的图形往往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如果能够取得合法在先的著作权登记证并主张著作权,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著作权被认定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对于这种人像剪影标识,笔者建议尽早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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